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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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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参与分配
2016-10-21 18:53:50

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司法解释”)施行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我所律师对新民诉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分析,希望能给当事人提供帮助。

一、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对参与分配的适用对象进行了规定,明确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规定两种途径,一是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二是若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两种程序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规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应当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新民诉司法解释实质限缩了参与分配适用对象的范围,将上述企业法人也排除在外,只能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二)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

新民诉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但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故享有金钱债权才能申请参与分配,才存在分配的现实可操作性。


(三)申请人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者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已被废止的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曾规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然而新民诉司法解释对于已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未进行规定。另有观点认为,已经起诉但还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后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一、案件在诉讼期间;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三、只能对被保全的特定财产的变价款参与分配。笔者不认同该观点,按照新民诉司法解释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者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才能申请参与分配。需注意的是,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要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所以普通债权人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查和取证工作,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五)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

对于如何确定“财产执行终结前”这一时点,江苏省高院在关于执行疑难案件的解答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可参照理解:

1、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2、   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3、   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做分配表而变动。

若是在财产执行终结后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二、参与分配的程序


(一)主持分配的法院

新民诉司法解释对主持分配的法院未进行规定,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根据该规定,若需等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就不能公平、有效的维护那些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笔者认为,在确定主持分配的法院时,要秉持方便执行、终局执行、公平保护等原则,要综合考虑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种类及其所在地,优先受偿债权与在先查封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先查封债权的数额、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例如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主持分配,更能提高执行效率。


(二)提交申请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没有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实务操作中,可能有些法院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材料。


(三)执行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及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根据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在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应先扣除执行费用,然后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该规定基本确定了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的分配原则,“原则上”三个字同时又给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留有余地。对于普通债权人,应特别注意要求分配法院保护其知情权。


(四)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511条和512条对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和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进行了规定。对执行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五)参与分配后债权未全部受偿,可继续申请执行

申请人在参与分配后,债权未全部受偿,对于剩余部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若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民诉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不一,有的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规定将其适用于企业,有的依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允许在诉讼中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新民诉司法解释施行后,对参与分配制度已进行了部分修改,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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