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审判实务
裁判要点
公司在没有可供分配利润的情况下,通过决议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因该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范,故不能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该决议无效.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第一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则通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提出调整意见,本年度实际利润按100万元报告。关于2002年度财务收益分配方案,按100万元利润和各股东出资份领比例进行分配。但考虑公司资金问题,决定收益分配分期兑现等。之后一个月,第一钢结构公司给股东郑国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第一钢结构公司欠郑国凤2002年分红款16.6万元。其后,第一钢结构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记载:关于2002年利润分配,因公司业务扩展、流动资金规模不断上升,导致公司资金十分紧张,运转不灵,考虑到公司经营需要和股东的长远利益,同时兼顾眼前的利益,决定股东利益按照投资额60万元进行分配。
另查明:2002年度第一钢结构公司及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会计事务所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2002年度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司法审计的报告意见为: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无法认定。
郑国凤遂以第一钢结构公司未向其分配公司利润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郑国凤要求第一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方面,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从而也就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在形式要件方面,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取决于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通过公司意思表示机构作出是否分配的决议。而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即判断是否具备利润分配实质要件,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析与计划。理由是: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而关于公司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须是在扣除税款、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等之后的利润,即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还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本案中,第一钢结构公司两次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虽经股东签字同意,但也必须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作为利润分析与计划的依据,不能仅凭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就分配公司资产,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审理过程中司法审计报告意见为:第一钢结构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无法认定。故郑国凤要求第一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分红款16.6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