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实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那么,假释具体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假释只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不能直接使用假释,只有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具备适用假释条件的,才可以假释。
二、执行刑期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三、实质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这一条件的核心是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
关于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只有在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的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能有悔改表现的,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另外关于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上是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依据法律和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四、消极条件
《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就意味着,对于累犯,不管被判处什么刑种和刑期,都不得假释;
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武装叛乱、组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即使减刑后刑期低于10年,也不得假释;
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两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的,仍然不能假释。
但是,如果数个上述犯罪,但每个罪都没有达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罚后就算达到10年以上的,也不属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然是可以适用假释的。
五、特殊条件
为了使假释制度的运用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81条同时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特殊情况”应包括如下情形:(1)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现;(2)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并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3)罪犯有专门技能,有关单位急需使用;(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5)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6)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对某些具有外国国籍或不属于大陆籍的罪犯而适用假释;(7)其他特殊情况。
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总计42条的规定中,明确了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等严厉规定。该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