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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机制中的强制清算
2014-05-04 09:39:51

内容摘要:通过长时间研究公司各退出机制的适用条件与各退出机制的利弊,笔者意在探索出有利于实践应用的一套完整的操作手法,但由于公司退出机制的纷繁复杂,本文立足于公司法、破产法的法学理论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吸取的教训,仅就其中的强制清算程序作一初步讨论。


我们知道,在法律上,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是非常复杂的,同时也是我们每一自然人都非常重视的。暂且不谈出生,自然人死亡在法律上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个中复杂的法律关系可见一斑,更不用说继承法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时死亡顺序的认定了,此外,亡者家属还需要需要办理一系列的丧葬事宜直至在公安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司的“死亡更是复杂:公司的独立的主体资格主要体现在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而当公司不具有资产时不能当然就视为法人已经“死亡,还需要一个庄重的清算过程直至注销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对公司而言,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相当于我们自然人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那些大量长期停止营业却不进行清算而无法注销登记的公司,我们可以称之为“弃尸”,而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我们仅能对“弃尸”行为从道德上加以谴责,而无从在法律上追究其责任。

作为一个有道德的人,我们在摒弃“弃尸”行为的同时,还应理智而又负责的选择一种适合于自己公司的埋葬方式,通过法律理论的充分运用,既能够使企业的债权债务得以很好的处理,又能够简化“殡葬”事宜,节省费用。这是对社会其他民事主体的负责行为,也是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的行为。

一、公司退出机制的概述

(一)公司依法自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行政责令关闭等情况出现时,需要依法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资产予以清算并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在公司不能自行成立清算租或者有其他不能成立清算组事由时,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清算。

(二)

性质

依据法条

后续

结果

 

 

 

 

 

 

 

 

 

 

 

 

公司依法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依法组成清算组予以清算

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了解),予以注销登记。

发现破产原因依照破产法规定予以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公司不依法组成清算组予以清算

债权人或公司股东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发现破产原因依照破产法规定予以清算。

 

 

 

 

 

公司僵局股东提请解散公司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仅限于出现公司僵局情况,不适用破产原因出现和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或行政强制关闭。

 

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依法组成清算组

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了解),予以注销登记。

发现破产原因依照破产法规定予以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不依法组成清算组

债权人或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申请强制清算。

 

发现破产原因依照破产法规定予以清算。

 

 

 

判决不解散

 

 

 

无需清算

 

 

 

 

无需清算。

 

 

 

 

 

 

 

 

 

公司资不抵债破产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依破产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此处无自行组织清算一说。公司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行使职权,依法清算,终结公司。

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进行重整、和解。

 

不受理

不予破产清算。

申请人对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可以依法上诉。

在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过程中,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其中必经的环节。公司的清算程序,是指整理、终结被解散的公司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依法定条件和顺序分配其财产的法律程序。根据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清算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破产清算;一是普通清算。对于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严格遵守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公司的普通清算程序,需要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的普通清算程序中,又有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之分,公司解散后,公司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但是,当出现特定事由时,基于对有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也应当赋予有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司法救济权利。强制清算主要是指在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开始的一种解散清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这主要是指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进行的清算。现就强制清算的相关问题做初步分析。

一、提请强制清算的主体

提请公司强制清算的适格主体为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

(一)债权人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者控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提请法院强制清算。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了结公司所有未完结的法律关系,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进而消灭公司法律人格。本质上,公司清算与否涉及到公司资产的分配及最终归属问题,公司债权人与之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因为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公司债权人承担了公司部分的经营风险,公司人格终止时,公司债权人需要通过公司清算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的股东之间矛盾深刻导致公司僵局等情形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时,同样也存在着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深刻或者公司为控制股东所操纵而在解散之后公司无法自行清算等情形,这将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同样需要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此时股东提起公司清算的愿望要远远的甚于债权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股东可以成为提请强制清算的适格主体,但其行使诉权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

二、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

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有权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知,“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为权利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但是,公司法的此项规定相对笼统而且范围较窄,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适用上的困难,为了更好的适用公司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启动的具体事由如下: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他们均对清算组应当成立的开始时间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公司解散后自行清算出现障碍,公司未能自行清算(这也包括公司清算义务人等主观上不清算),客观上即表现为公司解散后逾期仍不成立清算组的,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其故意拖延清算的。在公司解散情形下,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不能给投资人带来积极利益,因此,有时虽然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自行组织并成立了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相关主体却在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而不能及时有效的完成清算,这实际上也是对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的一种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应当赋予受害人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构建的目的即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的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保护。当公司自行组织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清算组的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依此条规定,清算组的构成人员由法院指定,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股东、董事、件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解散清算,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立法者之所以作出如此涉及,主要考虑到能否便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迅速完结。这些主体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控制、参与或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财产、负债等情况更为了解,由他们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利于清算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公司股东还存在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的实现问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可以成为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这些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务。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设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处理相关事务而提供专门服务;其次,这些社会中介机构拥有具备法律、财会等公司清算所需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其作为一个法人或者非法人机构参与公司清算既可以发挥专业优势,同时可以发挥人员众多等规模优势,能够更好的处理公司清算事务,提高清算效率。上述中介机构以机构名义参与公司清算事务,同时由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通常是指具备审计、会计、评估、法律等专业知识,并取得审计师、会计师、评估师、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鉴于公司清算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能够更好地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相对迅速地了结清算中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利于公司债权人、股东等的利益保护。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行资格的自然人可以参与公司强制清算,但是,其参与清算的必要条件是他们必须隶属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的某个具体机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只是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成员的范围,而具体清算人员的产生仍需要人民法院在此范围内指定。

四、清算组的法律属性

公司进入清算状态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因而,公司机关的活动重心在于结束常态下的经营活动,转入清算活动,包括清理债权债务,了结企业现务办理企业法人的终止手续。鉴于经营活动与清算活动的差异以及清算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法律往往将清算职权交由特设的清算组履行。

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的经营管理机关即处于被冻结状态,作用殆失。取而代之的法人机关为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可见,清算组乃清算中企业法人的临时机关。清算组织对外可以代表法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除了对外代表企业法人参与诉讼活动,清算组织作为清算中企业法人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还履行对内的决策和管理行为。

五、清算组的诉讼行为能力

清算组织的清算活动有时会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律工作者撇开公司的主体资格,把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于这种认识,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首先,只有清算中的公司才是实体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因为,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系同一民事主体。所以,清算中的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至于清算组只不过为清算中的公司的机关而已。如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不能取代公司人格成为当事人一样,清算组也不能吞没清算中的公司的诉讼主体。

其次,清算组自身不仅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且缺乏独立的财产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旦清算组胜诉,上诉利益应当归属清算中的公司,而非归属清算组自身;一旦清算组败诉,败诉后果也拘束清算中的公司,而非归清算组自身。

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公司组成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解散的公司作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审理、缺席裁判。

六、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具体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由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系列程序和制度。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区别在于:

第一,清算发生的原因不同。解散清算是公司在有足够财产清算债务的情况下因解散而进行的清算,公司解散清算的原因一般包括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依法责令关闭等;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清算的程序不同。解散清算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程序一般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公司清算人可以按照公司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清算的进程;破产清算则必须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破产清算是一种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的清算程序。

第三,清算人的选任不同。解散清算由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清算人,在特殊情况下才由法院依法指定清算人;破产清算是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法定的人员范围中依法定的程序和方法选任。

第四,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的地位比较被动,清算程序有清算组掌握,并对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负责;而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如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等。

第五,强制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化。倘若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之所以实现非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化,乃是为了在了断清算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时遵循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公司退出机制的一部分,新疆项目组将会结合实践,就本专题做进一步的研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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