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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制度的修改
2014-05-11 11:24:20

[提要]新《公司法》对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加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对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加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健全投资者(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

(一)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1、完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或者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出现了董事长既不召集和主持也不指定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使得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行使职权,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为此,新《公司法》第102条和110条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做了完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此外,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健全监事会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新《公司法》第119条充实了监事会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提出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有权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同时,第119条明确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确保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充分发挥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起到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3、增加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为了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应设立独立董事。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独立董事的问题,法律可以只做制度性安排的规定,具体办法以由国务院制定,以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据此,新《公司法》第123条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只做了原则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更灵活的规定,并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的制约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公司特别是一些国有公司的实际情况,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同时,在表决机制上,新《公司法》第112条增加了董事表决权的“一人一票”制,排除了赋予特定董事加重表决权或者限制特定董事表决权的可能。此外,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长可以根据授权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有利于遏制实践中出现的董事长基于授权取代董事会的“一言堂”现象发生。

5、引进累积投票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股东通过提名董事候选人,选派董事进入董事会来实现自己治理上市公司的目标。我国的上市公司多为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企业,控股股东通过控股地位控制董事会,通过选派董事占据了董事会的多数甚至全部席位,然后再通过董事会选聘高管人员负责公司经营。这就使得董事会、经营层完全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代表控股股东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广大股东的利益。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偏离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而追求控制人一己私利的行为。一些上市公司完全被控制在少数股东的手中,使得控股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如果要避免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就必须引进累积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有机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自己的代言人,在董事会中拥有一定的董事席位。

为此,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影子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上市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如母子公司之间、同受一个股东控制的各公司之间等)的交易,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也并不一概禁止。但是,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通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高价向关联方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向关联方出售产品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方面普遍提出,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担保行为进行规范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公司能否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谁决定,按照什么程序决定,未做规定;只是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实践中有些控股公司,利用其作为被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地位,操纵上市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为自己提供巨额担保,损害被控股上市公司的利益。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都对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公司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对担保的对象、担保是否要有限额等,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应当慎重;特别应当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应对此作出严格的程序规定。

据此,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新《公司法》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况,在第122条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最基本的特征或者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公司发展的历史表明,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化,对经济生活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正。英、美等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股东本人或其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法理论上所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或“揭开公司面纱”。

新《公司法》针对我国实际,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和判例,在第20条中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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