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律师法已于6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涉及刑事诉讼的有关内容也已自动生效。笔者认为,贯彻实施律师法,还必须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与共识。
■关于会见的安排、频率和信息交流问题
其一,会见的安排。按照修改后的律师法,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案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不能会见,如需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因此,看守所在安排律师会见前,需要确认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便决定是否安排会见,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送交羁押时,如案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应当书面告知看守所。如没有告知,就应当视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可以按照一般案件的要求安排律师会见。
其二,会见的频率和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刚被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机关刚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都是突审时间比较紧张的阶段,需要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完善口供,深挖犯罪或犯罪线索。而此时,如律师高频率、长时间会见,就会与侦查机关在时间上形成冲突。对于这个问题,需要从律师会见和侦查机关提审需要解决的问题中去分析和把握。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任务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些任务中,需要通过会见完成的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其他的工作任务应当在会见时间之外完成。而侦查机关在这个阶段,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主要是通过调查取证和审讯查明案件事实并形成规范的证据材料。相比较而言,通过审讯并形成规范的审讯笔录比了解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和更多的时间,因此,当律师与侦查机关在时间安排上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这个规律去处理。
其三,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交流问题。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情况的信息交流,应是单向的,即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情况,而律师不能将在外面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了解的案件情况和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或诡供的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更不能将对合犯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避供、拒供的情况告知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
■关于阅卷的范围问题
其一,关于“案卷材料”的理解。案卷材料是指形成了书面文字并装订成册的材料。基于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应当是指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装订成册的纸面材料,包括实物证据的照片,也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所形成的纸面材料,而不包括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证据。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有的案件材料,既包括纸面材料,也包括实物证据。此外,案卷材料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成的诉讼证据材料,而一般不包括反映证据形成过程的材料,如取证方案、案件研究会议记录等。
其二,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问题。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会抓紧阅卷,复核证据。如阅卷后就认为证据不足,应当退回补充侦查,也应当保证律师在此环节的阅卷权,而不能不让律师阅卷就将案卷材料退回侦查机关,除非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律师进行了交流与沟通,并得到了律师的不阅卷的明确表示。
■关于自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范围问题
其一,侦查阶段可否自行调查取证。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不能自行调查取证。其理由是:
首先,律师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所应当履行的职责是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该阶段律师还不能履行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职责。
其次,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条文表述上看,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是可选择的并列关系,而第一款中没有规定律师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说明律师不享有申请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权,也就表明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不能自行调查取证。
其二,自行调查取证的范围。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由辩护职责决定。如果律师在调查中获知了对其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应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执业中获知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线索,没有告知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
第二,如在调查取证时无意接触到了此类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保守秘密,不能向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友泄露,更不能指示或暗示进行违法销毁、隐匿或对其内容进行篡改。
第三,明知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不应当提取。如已调查取证,属言词证据的,不得指使、暗示或诱导被取证人改变对事实的陈述;属可以复制证据复制件的,不得指使、暗示原件保管人销毁、隐匿原件或对原件内容进行篡改;属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的,必须妥善保管,有关办案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线索进行提取时,应当无条件交出,因保管不善出现灭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