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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2014-05-14 18:45:45

[内容提要]:贸易关系的法律框架,也是进行贸易谈判和对其法律框架进行修正的专门场所。它为商界创造了一个有法律保障的国际贸易环境,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发展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加强和完善对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促进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和对外贸易的发展,而知识产权又是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不仅能提高本国的技术水平,而且能够加速经济的发展和增加出口创汇,改善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尽管我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但是为了适应“入世”,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它的保护,建立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一

  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创造性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是:(1)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2)对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享有的权利;(3)对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4)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5)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6)对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标志享有的权利;(7)对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的一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享有的权利。其中,科学发现至今在世界上是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将“发现权”列入了知识产权也仅仅是作为一种精神财富的人身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总和。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由于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创造出高新技术的智力成果又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使得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展,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它具有专有性。取得知识产权后权利人享有独占使用或专有专用的权利。权利人依法可以独立地行使其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有权排斥任何他人未经其许可而行使该知识产权,但是这种独占性和垄断性又不是绝对的,为了促进智力成果的广泛传播和运用,推动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规定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制,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不允许权利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它具有时间性。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智力成果虽然没有有形损耗,但是,随着技术的更新和发展,会被淘汰或替代,用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这种权利存在的时间限制,体现出科学发展的自身规律,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客体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这样有利于广为传播,避免重复研究。它还具有地域性。这种权利仅在该国或该地区的范围内受到保护,得到权利必须按照该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对知识产权各国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条件不相同。可是,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地区性条约和双边协定的签订,地域范围逐渐扩大,形成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世界版权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建立起国际保护体制。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本来不属于关贸总协定的管辖范围。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是削减和取消缔约方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的贸易障碍,促进货物贸易的自由化,它不对缔约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保护水平进行规定。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趋密切。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国际贸易,需要在多边贸易体制内加以解决的现实问题。由于以往公约多是涉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方面的问题,而对本国的实体法要求很少,没有制定一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公约仅对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制定,缺乏对它效力范围的全面规定;公约主要规定的是知识产权取得的程序以及最低限度的保护要求,而没有规定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和各国所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加之国际侵权行为的增多,这种救济措施显得很重要;公约没有规定对知识产权方面争端的解决办法,因而发生贸易争端,导致双方相互制裁甚至局势紧张。鉴于此,各国认为应当讨论制定一项新的公约,以加强对它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的序言部分,明确缔结此协定的目的与宗旨在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规定解决国际贸易中关于冒牌货贸易的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有权,是由各国通过知识产权的立法加以确定的,而不是生来就有的,这种私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权利人不履行某些法定义务,可以取消权利人拥有的权利;规定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有约束的承诺,以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可能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磨擦,以缓解各国间的贸易矛盾,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规定世贸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与相互支持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

  从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内容来看,它具有详细具体、范围广泛、机制完整等特点。表现在:(1)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协议》第四条规定:“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只有“国民待遇”原则,而没有“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一原则为世贸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2)重申“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国民待遇原则一直是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最基本的原则,它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是要求各缔约方给予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视同仁。(3)规定“透明度原则”。它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规定缔约方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规则以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都应以本国的语言公开发表,或者在无法实现这样的公开发表时,使之为公众所能获得,从而使各国政府和权利的所有者能够了解其内容。(4)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措施。协议规定,版权的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计算机程序应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数据汇编或其它资料应加以保护,著作的保护期限为50年,商标保护期限不少于7年,允许无限次地展期,并特别强调对产地标志的保护。协议还规定,应对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未公开的信息和呈递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其中,专利保护包括医药和农用化工产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20年,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应少于10年。(5)对仿冒和盗印商品的贸易规定了有效的防止和制裁措施。协议规定,仿商标的冒牌货或盗印版权的商品,海关当局应中止放行。对假冒商品,当局不应允许其在原来国家再出口或准予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协议规定使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来处理商标仿冒和版权盗印的案件。(6)协议强调反对不公平贸易和反竞争做法。要减少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和障碍,规定缔约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阻止限制贸易和影响国际间技术转让的不正当做法。对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保护,同时,对巴黎公约中提到的不公平竞争予以有效的防范,体现实施程序公平合理。(7)充实了关贸总协定法律框架体制。关贸总协定原来是一个单一的体制。只管理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把关贸总协定发展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体制部分之一,既管理货物又管理技术和服务贸易。(8)协议是一个高标准的协议。无论从其保护的范围或从保护的期限来看,同其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相比它都是一个高标准的协议。规定行政、民事、刑事以及边境和临时程序,而国际公约则没有这些规定,完全依赖于国内的规定。可见,通过协议能够有效地保护各缔约方的知识产权。

  我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已建立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1980年3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84年12月19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书,并在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五章中专设了知识产权一节,成为世界民事立法的先例。1989年7月14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申请,3个月后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1989年5月,我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缔结工作》,并于1990年5月作为第五个签字国在该条约上签字,成为该华盛顿条约的成员国。1990年4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起施行。另外,对《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先后进行修改。还制定了《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形成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不仅必须具备行为规则的要素,而且必须有组织保证。我国成立了国务院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旨在更深入地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进一步扩大对外科学文化的交流和合作,推动我国科技进步。设立的中国专利局是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的职能部门,也是专利法的执行机构,负责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复审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等审理,专利文献收集、检索、管理、服务、专利信息系统方面;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联系、协调、合作等工作。设立了商标局,具体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进行审查,统一办理注册;注册商标转让、续展、变更登记,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理商标复审的评审,开展商标方面的国际联系;设立国家版权局,职责是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有关办法;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等。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组织系统。与此同时,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保护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在依法管理、依法执行、依法保护等方面正在不断地加以完善。

  三

  随着世界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经济形态正处于深刻的转变之中,由传统的大量消耗原材料、能源和资本为特征的经济向以知识为基础的知识经济的转变。知识产权制度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尽管我国已建立了法律体系,但是与知识产权协议还有距离,应当在保护范围和水平上逐步国际化,使之与国际规范接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体现在:(1)协议涉及专利的范围包括食品、医药和化工产品、动植物新品种。目前我们修改了专利法,扩大了保护范围,将药品和化学物质列入保护对象,但是不保护动植物新品种,此外又无其它单行法律。(2)协议规定各缔约国必须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而我国商标法在1983年施行时,未考虑保护服务商标的问题,1988年实施细则中作了补充,仍有不足;同时,原产地标志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3)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与知识产权相关,目前在立法界对其法律属性有不同的看法,但无论在双边磋商还是多边协议的谈判,商业秘密均被列入知识产权问题,而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应该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对维护自身的竞争地位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为了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应当注重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时间比较短,人们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应有的认识。一项科技成果,或者引进一项技术,一家引进,百家受益;一个协助创造,相互仿制,不付任何报酬;一本好书,相互抄袭,任意翻版。这些做法,都有碍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的繁荣。要使人们明确,利用成果,就必须按市场经济的原则,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付出相应的报酬,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知识生产、传播和应用的机制,破坏这种制度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妨碍我国技术的输出和引进,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同时要加强知识产权的普及工作,尽快使工商界和科技界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使知识产权使用人能够自觉按法律程序取得使用权,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制定和完善政策措施。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政府为有效地发挥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要提供正确的政策导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结合本地情况,将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进一步细化,制定本部门和本地区技术创新中专利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将专利工作作为评价工作的重要指标;同时,国家及地方应当建立重大技术项目的申请专项基金和开发实施基金。对一些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特别是具有良好国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从资金上给予保障和支持。还要研究和制订知识产权战略战术。第三,进一步完善和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我国需要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科技成果转化法》、《集成电路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凡同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相抵触的条款,应当修改。专利应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延长对专利的保护期限,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商标法方面,不仅要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而且要强化对假冒商标的法律制裁手段,增加保护著名商标的条款,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一致,规定同《马德里协定》内容相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条款;修订我国著作权法,制订《计算机软件保护实施细则》,切实解决对蓬勃兴起的电子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这些都是健全知识产权法制的必要步骤,是改善我国国际形象的重要措施。

  综上所述,中国应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建立和健全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之适应世贸组织的原则和规范。这不仅能进一步改善我国的国内投资环境,有利于引进外资,还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促进我国同其它国家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营造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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