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是一种不完全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享有有限法律人格,它可以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从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其有一定民事责任能力,但又不具有独立民事
责任能力。所以,其责任形式不同于法人之有限责任,亦不同于民事合伙之无限连带责任,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无限连带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当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则成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发起人不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创设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则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财产责任是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的财产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
(一)公司成立时的法律后果归属 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包括: 1.资本充实责任
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它通常包括认购、缴纳、交付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认购担保责任是指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其发行股份如未认足或认购后又被取消时,由发起人共同认足。缴纳担保责任是指股份认购人未按招股说明书或公司章程所定期限缴纳股款时,发起人对股款未缴纳部分负连带缴纳义务。交付担保责任是指按现物出资的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交付出资现物时,其他发起人应按未交付现物时的价额,承担补交出资的连带义务。差额填补责任是指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它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系无过失连带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
发起人的下列行为,致公司受到损害时,公司有权向发起人请求损害赔偿:①发起人所得到的特别利益、报酬或对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有滥用而使公司受损的;②用以抵作股款的财产估价过高而致公司受损的;③发起人负连带认购缴纳义务致公司受损的。此项责任系无过失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支付的费用,若经创立大会或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构如董事会等审核后未予承认或予以削减,这些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关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各国或各地区公司法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规定了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公司法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47条亦规定了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和国外相比,似乎规定得笼统、粗糙了些。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后果
公司设立失败,即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全体或公司创立大会作出决议,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未能完成设立登记,未能取得法人人格之情形。公司不能成立时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法律责任)通常包括:1、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退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及股款之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于公司不能成立时之责任归属,已如前述,应由设立中公司和发起人负无限连带责任,但设立中公司负第一顺序责任,即首位责任;发起人负第二顺序责任,即次位责任,只有在设立中公司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权利人才可以追诉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