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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等于保险赔付比例,保险行业“赔付惯例”被认定显失公平
2015-02-11 08:49:15

转载自人民法院报

  在上海发生的一起因重型拖挂车连环撞击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公司不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赔付比例,因而判令其在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2013年夏天的一个凌晨,战某驾驶拖挂车在上海绕城高速行驶,不慎撞上了李某驾驶的拖挂车拖箱左后方。不久,赵某驾驶的拖挂车又驶来,猛地撞上了战某的车辆,战某的拖挂车在惯性推动下再次撞击了李某的车辆。

    接二连三的相撞造成战某车上同乘人员王某当场死亡,战、李两人受伤,车辆也严重受损。十天后,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王某的死亡系哪次撞击造成已无法查清。

    王某死亡的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但如何分配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却是这起纠纷中必须解开的“结”。带着这个问题,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起诉到了浦东新区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车辆违规行驶在紧急停车带上,战某的车辆跨过了紧急停车带与行车道的分界线与其相撞。事故发生后,两车司机都没有放置合法警示标志警示后车,而随后驶来的赵某既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又没有看清前方路面情况,导致撞击再次发生。

    法院最后判定,战某、赵某、李某分别承担45%、40%、15%责任,王某死亡所致损失责任的分担就此尘埃落定。

    不曾料想,赵某要承担的40%比例在此后车损保险赔偿中引发了很大争议。

    原来,赵某所驾拖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张某。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花费6434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却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而未果。无奈之下,张某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由法院判决,确定赵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所以我们只同意按照40%的比例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这在合同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表示。

    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张某显然无法接受。她认为,自己既然投保了车损险,就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赔偿,被告理应全额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我可以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他们,由他们依法追偿。”

    法院查明,张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调解不成,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当严守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合同中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对该条款,保险公司既未尽到说明义务,又免除了其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赔付后,认为事故其他各方存在过错的,可以依法向其他各方进行追偿。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保险金6434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维持了原判。

    (严剑漪  李鹏飞) 

    ■法官说法■

    案后,笔者采访了该案一审主审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庭法官张文忠。

    张文忠表示,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是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

    张文忠认为,现在不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理赔比例,这样就造成一个不合理现象,即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则其获赔金额亦相应较高,而那些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反而因为其责任比例偏低,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这实际致使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轻方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

    张文忠还指出,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他(她)缴纳的保费数额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如果根据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只能按照他(她)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那么实质上,这就引来了另一个“悖论”,即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但最后只能获得部分的理赔对价。“保险公司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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