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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
2015-04-26 13:18:12

来源:大众日报

4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方面表示,作此判决的依据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

  姓名“北雁云依”登记被拒

  该案中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其妻子张某在济南某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北雁”是姓,“云依”是名,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

  2009年2月,原告代理人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请示历下区分局及济南市公安局户籍科后,不予上户口。理由是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否则不能上户口。

  吕某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婚姻法》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而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所以公民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还可选用其他姓氏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辩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而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在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

  被告认为,《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派出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否则将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明确。

  法律适用存在分歧

  济南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雁云依”对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所认定的事实和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存有分歧。

  记者了解到,对这项法律的适用问题,2010年3月济南历下法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作法律解释。

  2014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该立法解释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本案审判长任军介绍,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该立法解释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

  原告诉求被驳回

  任军告诉记者,所谓“公序良俗”,即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的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本案是否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法院审理认为,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应给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4月24日济南历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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