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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释义
2015-06-18 17:59:4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992年,我省开始修建高速公路。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和其他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和管理,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促进高速公路等高等级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由于该条例的规定与这些上位法的规定有的不一致,有的相矛盾。加之,我省高速公路建设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至2010年底,全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2386公里,在建高速公路项目49个,里程达到4064公里,在全国排名第一;在建和通车总里程达6450公里,从2007年全国排名第17位跃升至全国第3位。建成通车的“一纵五横”高速公路网辐射全省65%的县市区、70%左右的人口。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联网运行的初步形成,对高速公路运营、养护、路政和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高速公路呈现出的投资主体、经济成分、管理形式的多元化等新情况,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运营效率不高、公共服务不到位、各相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均亟需规范。因此,省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将《湖南省高等级公路条例》废止,并于2011年5月制定颁布了《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一、立法目的
  
  1、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著名经济学家米勒指出:“如果把经济和社会发展比作一架飞机,那么,高速公路就像是让这架飞机得以腾空而起的跑道。”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省的高速公路建设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为“四化两型”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一是高速公路建设发挥了巨大的投资拉动作用。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大量的人力,消耗大量的钢材、水泥、砂、碎石、沥青等材料,使用大量的工程机械、车辆等,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在50%以上。二是高速公路建设提供了快捷的通行条件,有利于经济增长带的形成。2008年,常吉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全省13个市州与省会长沙实现了高速公路连通,形成了以长沙为中心的四小时经济圈。预计到“十二五”末,基本建成“六纵八横”7273公里的高速公路骨架网,全面消除省际断头路,原规划的25个出省通道全部打通,实现全省100%县市区在30分钟内上高速公路。为了更好发挥高速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通过立法对高速公路的建设规划、建设程序、投资方式、服务区布局、配套设施、用地审批、监督检查等进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将高速公路管理一并纳入法治轨道。包括加强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排除和处理路损、路障和交通事故隐患,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2、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高速公路建设不但要有数量,而且更要保障质量。在本条例草案的三次审议中,部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强烈要求对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作出规范,社会各方面对此意见也比较多。因此,为了保障高速公路建设质量,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实现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保障高速公路的经营效益,是高速公路投资者的根本目的。由于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取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直接相关,条例重点规范了收费标准的公正、对收费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区服务质量的保障。高速公路只有既高速、又安全畅通,才能完整地体现它的价值。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增加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等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同时,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条例对高速公路养护、清障、巡查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立法依据
  
  1、法律依据。主要有:《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此外,也参考了交通运输部的规章和外省的地方性法规。
  
  2、现实依据。一是《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本条例的制定进行了立法探索。二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方面长期以来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方面积累了很多宝贵经验。如为保障高速公路建设质量,深入开展试验室专项治理,提高工地试验室检测水平;深入开展设计回头看、质量回头看活动;对大型桥梁隧道进行风险评估;进行精细化施工与管理等一些有效的作法。三是外省的先进经验。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其效力范围,是指法对哪些人、对什么事、在哪些地方和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空间效力又包括地域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本条例的时间效力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根据法的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本条例的效力范围及于制定它的机关所辖的全部领域,即湖南省行政区域。本条例适用于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各项活动。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行为均受本条例调整。另外,本条例所指的高速公路既包括政府还贷性高速公路,也包括经营性高速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关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的职责。条例中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指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规定,省交通运输厅在高速公路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有:负责实施国家有关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国家有关高速公路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全省高速公路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拟定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相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高速公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等。
  
  二、关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高速公路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其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高速公路管理局及其下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处。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是省交通运输厅下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在省交通运输厅的领导下,负责全省范围内高速公路的建设、路政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及监管、通行费征收以及履行省政府授权的对全省高速公路进行行业管理等职责。
  
  三、关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涉及方方面面,需要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参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具体包括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宣传、交通事故处理、交通疏导、组织施救等工作以及维护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安全等相关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审批;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制定和收费票据的监制;价格、工商等部门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审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财务收支情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特定相对人对高速公路保护的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单位和个人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高速公路是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破坏、损坏、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将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必须对高速公路予以保护。高速公路属于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虽然其物权的性质因投资主体的不同会有差异,但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均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条例中的“破坏”是指故意实施的损及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完好的行为;“损坏”是指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损及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完好的行为;“非法占用”是指未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擅自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实施占用的行为。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则主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的问题。本条中的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在高速公路上设立阻挡车辆正常行驶的站卡、以各种名义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对过往车辆罚款以及以停车检查等名义拦截车辆的行为。“拦截车辆”是指以强迫方式阻止车辆正常通行的行为。关于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专门做了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的规定。
  
  高速公路作为相对封闭的公路,一旦发生突发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有必要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本条所称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本条规定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了更好地应对突发事件,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也可以联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主要是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队伍按照“平急结合、因地制宜,分类建设、分级负责,统一指挥、协调运转”的原则组建。目前我省高速公路突发应急队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干部、职工组成的兼职应急队伍;另一种是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签订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协议的专业应急队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有计划、有重点地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实践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也可以联合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的规定。
  
  遵守法律法规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每个公民的义务,是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证。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公路法》、《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筑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规划、依法建设,保证高速公路规划和建设的各项活动都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做到科学、合法。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资源,也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规划和建设中,必须始终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这一基本原则。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劣地以及产量低或不宜改造成耕地的土地;要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提高耕地质量;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后应及时清理,及时恢复耕种。
  
  文物古迹是祖先给我们留下的宝贵遗产。《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要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规划、设计和建设高速公路,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注意保护好现有的文物古迹。在勘探、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迹,应当会同文物保护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妥当处理,防止文物古迹被破坏。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高速公路规划和建设必须认真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高速公路规划中,要注意做好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在高速公路建设中,要珍惜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注意防止水土流失。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省高速公路规划编制和修改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有关我省高速公路规划编制依据和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根据《公路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公路规划编制依据及基本原则的相关规定,明确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其主要含义如下:
  
  1、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是2004年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全国高速公路骨架布局,采用放射线与纵横网格相结合的布局方案,形成由中心城市向外放射以及横贯东西、纵贯南北大通道,由7条首都放射线、9条南北纵向线和18条东西横向线组成,简称为“7918网”,总规模约8.5万公里,其中:主线6.8万公里,地区环线、联络线等其他路线约1.7万公里。
  
  我省高速公路规划是指除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外的其他高速公路规划。高速公路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赖于科学的规划作指导。在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布局的基础上进行深化、补充和完善,及时制定我省高速公路网规划对确保我省高速公路快速、有序发展,提高增强决策的科学性,防止重复建设,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均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要致富,先修路”。高速公路作为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是加快运输业发展,从而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
  
  2、建设高速公路必然要使用国家土地。使用土地就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样可以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共同保障高速公路用地的落实。
  
  高速公路作为连接城市、城镇、乡村的纽带,其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道路网规划相衔接,从而构成四通八达的道路运输网络,提高道路运输通行能力,为人民生活提供便利,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3、公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运输方式构成了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高速公路运输作为公路运输的一种主要方式,相较其他四种交通运输方式,具有机动灵活、快速方便、相对效益高的特点,是沟通水陆空交通运输枢纽的重要环节。只有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协调,才能充分发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整体功能。
  
  二、本条第二款是高速公路规划编制、批准权限以及修改的规定。《公路法》对不同层次的公路规划编制、批准权限分工以及规划的修改均作了明确规定:省道规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交通部备案。经批准的省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鉴于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编制、批准权限均不属地方政府,本条根据《公路法》的上述规定只对本省高速公路规划作了相应规定。同时为保持规划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避免出现随意变更的情形,规定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即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计划和建设项目依据的规定。
  
  高速公路规划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考虑与城乡发展规划及其他运输发展规划协调编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确定的,具有严肃性和稳定性,不能随意更改。本条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及确定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为依据。其含义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公路建设基本程序,对高速公路规划内的项目进行立项工可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后,编制高速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年度建设项目。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没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不得列入高速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施工。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的有关规定。
  
  高速公路作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交通基础设施,与广大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着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只有遵循严格的建设程序及相关基本制度,才能确保工程质量。
  
  一、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必须符合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规定的有关路线、路基、路面、桥涵、车辆人群荷载、隧道、路线交叉以及沿线设施的各个方面的具体技术要求。承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投资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相关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有效控制工程工期与合理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本条例第四十九条针对上述规定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高速公路工程质量安全,进而保障高速公路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使高速公路的社会效益得以充分发挥。
  
  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均应采用两阶段设计,即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文件是安排建设项目和组织施工的主要依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批准的概算总额要严格控制,不许任意突破。为严格保证设计质量,贯彻勤俭节约、因地制宜的原则,避免任意增加工程概算,降低技术标准的情形,本条按照现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参照《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需上报交通部审查的初步设计,由省交通厅组织上报,其余项目由省交通厅审查批复,”明确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后实施。
  
  二、高速公路建设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这在《公路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招标投标制度是指为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公布的条件,挑选承担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科学试验或勘察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而实行的一种制度,是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及商品竞争规律来管理工程建设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计委以及交通运输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在投标者自愿的前提下,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社会信誉为条件选择承担高速公路建设有关任务的单位。
  
  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是指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在实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度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切实履行好《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八项具体职权,建立投资责任的约束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工程监理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具有监理资质的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合同、勘察设计、施工过程进行管理、检查、督促的一种制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的规定,完善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程的工期和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提高工程施工管理水平。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方式以及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
  
  一、高速公路是资金密集型产业,如果完全依靠政府单一投资主体,远远不能满足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为了缓解这一矛盾,本条第一款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明确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方式筹集资金。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方式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1、政府财政拨款,含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
  
  2、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的费用,如高速公路通行费;
  
  3、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4、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5、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6、向企业和个人集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投资建设高速公路”主要是为了解决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不足,多渠道加大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投入,鼓励高速公路投资主体多元化,使高速公路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为了鼓励国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经批准可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特许经营是当前政府吸引社会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主要方式,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并在一定期限内经营管理所建的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作为特许合同主体的一方,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投资者依法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包括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预和侵犯。只有切实保障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投资者才会愿意到高速公路建设领域投资,才能更好地促进和推动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
  
  三、为了防止实际中因无资金实力空头套取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以特许经营权转让谋利、低价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特许经营权不按规定程序审批、评估工作不规范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的发生,本条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选定投资者的方式以及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审批做了严格明确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明确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让真正有经济实力的投资经营者进行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二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本省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审批权只能由省级人民政府来行使。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严格限制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能够有效阻止各种损害国家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发生的有效手段。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基本服务功能的规定。
  
  一、高速公路服务区是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满足旅客和车辆需求,提高交通安全,提供应急服务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服务区具有营利性,现实中存在许多问题,如设置间距过大不合理、功能不齐全、物价昂贵、服务质量差,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服务功能。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本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高速公路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服务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家有关标准是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3)规定的“高速公路应每隔一定距离在适当位置设置停车区、服务区。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公路交通设计量、交通组成、自然环境、用地条件等因素确定。设置平均间距不大于50km,最大间距不宜大于60km。”且服务区作为高速公路重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二、为确保服务区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准确定位,以提供公益服务为主,以满足高速公路使用者短暂休息、餐饮服务、信息查询及车辆加油、维修等基本需求为目的。本条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3)的基本要求“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等级应为A级,设停车场、公共厕所、加油站、车辆维修、餐饮及小卖部等配套设施,为连续行驶的驾乘者提供缓解疲劳、紧张,以及满足生理要求的场所,为汽车加油、或对汽车作必要检查和维修等需求,以确保行车安全、舒适。”分三项对服务区应当建设的基本设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基本设施建设的规定。
  
  一、高速公路作为现代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承担了社会重要的运输流量。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作为高速公路的配套基本设施,是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借鉴了外省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明确上述基本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使用十分必要。也是高速公路安全畅通,通行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的重要保障。根据交通运输部《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交通量观测设施都是属于高速公路管理设施,是基于对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和交通流量观测统计需要而建设的设施。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是指公路超限检测站,主要是用于为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高速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路政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场所住房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工作场所住房基地,是确保高速公路正常使用功能发挥、公路安全畅通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必需的基础设施。
  
  二、本条第二款是高速公路相关设施建设的特别规定。因为以前的法律法规在制定年代和认识水平上具有局限性,且当时的高速公路建设经验不足,无法预测高速公路发展形势,也无法将高速公路所需设置的相关设施考虑周全。随着高速公路不断发展,管理和服务水平日益提高,高速公路设施的不完备与人民群众对高速公路服务需求的不断提高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为解决这一矛盾,本条第一款对新建高速公路应当具备的相关设施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保持相关设施和高速公路管理的一致性,规定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三、本条第三款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立法理念。随着我省高速公路的发展,部分路段不可避免要经过居民聚居区,车辆行驶所造成的噪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居民的生活。为充分保障高速公路沿线居民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噪音污染,降低高速公路对人民群众生活的不利影响,本条要求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隔音设施的设置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标准。这里的国家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居民聚居区是指有较多居民集中居住的区域,如乡镇政府、村委会所在地,学校、医院、企业、居民点等地。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明确了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的责任主体。高速公路建设范围广、路线长,不可避免地要征收土地。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征收农民土地,要做大量的工作,尤其是补偿安置工作。这是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工作的难点。它不仅涉及到搬迁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直接关系到高速公路建设能否按时、顺利地进行以及社会的稳定。协调工作做得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能否妥善处理,高速公路建设能否顺利进行。
  
  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土地,应按标准支付征收耕地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支付被征收耕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这是依法保护土地及被征收单位合法权益所必需的。
  
  本条第一款的主要含义是: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职责是: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事求是、严格高效及时地审查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的申请;
  
  2、做好被征收土地所在单位及农民的工作,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达成征地和安置协议;
  
  3、广泛深入地开展思想动员工作,做好搬迁的思想准备;
  
  4、做好搬迁计划安排,使搬迁工作紧张有序;
  
  5、做好搬迁的物资准备,保护好被搬迁者的合法权益;
  
  6、制止在已征收或正在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上建设固定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
  
  7、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高速公路建设补偿安置工作。1、依法办事,严格执行征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标准。2、负责检查安置费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工作。1、积极做好农民的思想工作,引导农民支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工作。2、及时妥善处理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
  
  二、本条第二款主要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使用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对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有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对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省政府的规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法人要加强征地拆迁款的管理监督使用,做到专款专用,杜绝任何挤占、挪用拆迁款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情况的发生,确保高速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使用临时用地的规定。
  
  本条对高速公路建设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围外需要使用临时土地作了严格规定。
  
  一、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要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除依法办理审批,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补偿费以外,要注意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这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也是《公路法》及相关土地法律、法规所明确的原则。具体讲,就是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不占或尽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劣地以及产量低或不宜改造成耕地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的土地,期限届满应及时清理,恢复原状,不改变其土地用途的性质和权属。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高速公路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处理原则的规定。
  
  一、因高速公路建设线长面广,纵横交错,需要使用其他公路和设施运输大量建设材料和进行基本建设,所以影响其他公路和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时还有可能造成损坏,给其他部门造成损失。这里的设施既包含其他公路的附属设施,也包含通信、电力、水利、邮电等设施。本条规定高速公路建设单位(这里是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有避免损坏发生的义务,应当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如合法装载运输、合理使用相关设施等,最大限度地将损害降到最低。
  
  二、本条与《公路法》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保持了一致。规定应当按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了其他公路和设施,建设单位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本条例对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的义务作了规定,同时赋予了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的选择权。即“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二是考虑到高速公路建设对其他公路及设施造成损失,不是违法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而只是一种补偿。这种补偿只限于造成直接损失的部分,而不应补偿间接损失。同时,本条增加了适用本条的前置性规定,即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有避免损坏发生的义务,只有当损坏是“确实无法避免”的,才能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建设监督管理方面职责的规定。
  
  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审定的规划、技术标准和规模建设,并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在加强高速公路监督管理方面有关职责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2、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3、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4、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5、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6、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本条除了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进行明确外,同时根据高速公路的特殊性、我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实际以及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参照《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这一监管主体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结合《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本条进一步明确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工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操作性和可行性更强。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及建设档案资料移交的规定。
  
  一、验收是政府对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手段。为搞好高速公路工程验收工作,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该办法将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本条例第五十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给予处罚。
  
  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部或者批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持,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过交工验收各标段均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
  
  2、对未完工程或者交工验收时提出的修复、补救工程已处理完毕,并经监理工程师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已编制完成竣工文件;
  
  4、按规定已编制好工程竣工决算;
  
  5、施工、监理、设计、建设、监督等单位已编写完成汇报材料。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建设单位、交工验收组代表和接管养护、质量监督、造价管理、银行等单位及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在全面听取报告及检查有关资料、现场察看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综合评分。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合格以上的建设项目和修复项目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本条第二款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规定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其主要含义一是要求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二是要求将系统整理过的档案资料移交给档案馆、相应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使用单位。因为这些基本资料是相应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基础,是合理安排和实施养护的前提条件。
  
  第三章 养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养护主体、养护计划编制以及养护总体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一是明确高速公路养护的实施主体,二是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年度和中长期养护计划。
  
  “三分建,七分养”是在高速公路发展过程中总结的成功经验。合理编制养护计划,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维护,对出现的病害进行及时处置和维修,科学有序地组织养护作业,在设计周期和使用周期内对技术状况不良路段进行适时的大中修养护或改建,使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通行状态,是保护和巩固高速公路建设成果,保障高速公路长久安全运行的必然要求。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本条明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高速公路养护的实施主体。根据高速公路属性的不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承担着不同的养护责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主要承担政府还贷公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同时,对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养护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主要有日常养护及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及改建工程四类。为节约资金,合理分配各项养护工程资金,需要对各类养护工程费用编制一个切实可行的合理的养护计划,对养护费用进行监督和控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更好地提高养护质量。由于养护工程作业与建设工程施工相比具有特殊性,交通运输部制定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一系列针对养护作业的具体规范。本条第一款中“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主要是指这些具体规范。
  
  二、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的目标和总体要求是保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养护作业应当严格管理,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最大程度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通行条件。
  
  本条例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公路养护作业组织管理的通知》,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养护作业计划,科学调度,避免集中进行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同时要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三个服务”(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公路养护作业组织管理,科学有序组织养护作业,严格作业现场管理,尤其是大中修、专项工程及改建工程要严格按规定工期和时段组织施工,努力营造安全畅通的公路出行环境。
  
  对于公路技术状况,交通运输部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明确了评价内容和评价指标,确定公路技术状况分为优、良、中、次、差五个等级。为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况,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明确的各种养护对策和措施进行养护。提高高速公路服务水平,保障高速公路设施齐全和通行安全。
  
  由于高速公路具有一定设计使用周期,随着运营时间的增加和交通流量的增长,加上自然因素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高速公路的技术状态和通行服务水平将时刻发生变化,即使加强了养护管理,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改善。因此,根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条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要求只是经常性的,而不是始终和常年。
  
  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资质及养护作业有关规划的规定。
  
  一、由于公路养护作业具有与基本建设项目施工不同的技术特点和要求,如旧桥维修、加固等养护施工具有特殊的专业性要求,许多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并不能完全适应公路养护的需要。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相应的资质条件是指《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对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规定:(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养护作业在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区域设置、作业车辆和作业人员要求等方面都要遵循一定标准和要求,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1、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是在维持高速公路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为保障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养护作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养护施工单位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摆放好现场施工标志,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发挥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对过往车辆的提示和警示作用,就可以将养护施工对车辆通行安全的影响降到最低。
  
  2、当养护作业采用周期较长的半幅施工时,对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养护作业需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且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超过30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养护作业应尽量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因养护作业实际需要必须发生的,要在保证养护作业正常进行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3、配合公安机关适当采取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能更好保障养护作业安全和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均明确规定未中断交通的道路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交通秩序。因此,为确保养护施工和过往车辆通行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必要时采取变更车道,限制通行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养护作业单位的义务是按照条例规定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4、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养护废弃物。如果不及时清理,将会给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如果未按规定处理好养护废弃物,则可能带来破坏环境问题。因此,养护作业单位除按规定做好养护工作外,应当及时清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这里的按国家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主要是指处理养护废弃物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5、本条例要求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养护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辆的相关规定制定的。
  
  本条对作业人员所作的相关规定,主要原因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穿着统一、醒目的安全标志服,有利于提醒过往车辆,在通过养护作业路段时,注意对养护作业人员进行避让,避免对养护作业人员造成伤害。这项规定的含义一方面是要求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实施养护作业时,必须按照要求,规范着装,保障自身安全;另一方面是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养护作业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必须为养护作业人员提供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和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减少和避免养护作业人员受到伤害。
  
  本条对作业车辆所作的相关规定,主要原因是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将频繁出入养护作业控制区,并在养护作业路段长时间停靠。《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赋予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机械设备特殊通行权利的同时增加了这些车辆的安全风险,也降低了社会车辆通行的安全保障系数。因此作业车辆按照操作规程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6、本条例因无法列举所有养护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设置了兜底条款。《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所作的其他规定,本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的,养护作业单位同样要遵守。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的义务性规定。
  
  本条是为保障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的安全,对过往车辆所作的义务性规定。因养护作业车辆和养护作业人员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时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尽管相关法律都规定了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要求养护作业人员着统一的标志服,养护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标志,开启示警灯等,但因高速公路上过往车辆车速过快,往往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未按标志减速行驶从而对养护作业车辆造成损害、对作业人员造成伤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过往车辆对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的安全系数仍然存在较大影响,有必要提醒过往车辆和人员避让。条例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过往车辆应尽的注意义务予以明确,一是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二是注意避让养护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抢修及有关应急处置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明确突发事件致高速公路损坏时的抢修主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公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出现公路突发事件,对公路进行抢修任务的主体一般是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而且规定应当及时修复,恢复通行。本条与上述规定保持一致,明确高速公路损坏时的抢修主体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抢修的主要职责是确保其管辖路段的完好畅通,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根据当地的水文气候条件、季节特点、公路状况,分析掌握所管辖路段及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技术方案,事先储备必要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一旦发生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情形,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以保障公路的畅通。
  
  二、高速公路因突发事件损坏严重时的相关应急处置规定。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严重,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单个部门的力量难以及时修复时,根据本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义务向上级部门、交警部门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公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由政府部门组织多方面的力量进行抢修,确保尽快恢复交通。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还有信息发布义务,借助互联网、广播电视、可变信息板等多种方式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满足公众对高速公路出行信息的服务需求。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经营服务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的规定。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含服务区、停车区)经营权是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随着近年来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高速公路投资主体、经营形式呈现出多样化,高速公路收费权尤其是广告及服务设施经营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出现了广告经营无序化、纠纷争议多,服务设施经营投诉多、意见大,通信管网资源闲置、无法发挥最大效用等突出问题,无法满足广大司乘人员对高速公路服务水平日益提高的要求。因此,为促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提高高速公路的服务水平,有必要对高速公路收费、广告、服务设施及通信管网等其他资源的经营与服务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本条例明确了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的制定主体是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着眼高速公路发展的长远利益,充分开发、合理利用、规范管理高速公路的各项资源。以保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高速公路的服务保障能力为根本出发点,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收费、广告、服务设施及通信管网等其他高速公路资源经营的整体规划,进行统一开发利用;同时,因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牵涉范围广、内容多,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分别制定各类高速公路资源经营的具体管理规范,便于统一规范管理,有效实施整体规划。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还应当明确监管职责,根据管理规范,加强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与服务活动依法依规有序进行,保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发挥高速公路的资源优势,为司乘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规范服务管理和公开有关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高速公路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其社会公益属性决定了高速公路管理必须坚持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第一追求,不断强化和完善公共服务职能。因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要通过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在经营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规范管理,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运营管理服务水平,从而满足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标准日益提高的要求,充分保障高速公路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实现。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是交通运输行业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窗口,直接关系到广大百姓的便捷出行,对满足司乘人员生理、心理需求,有效预防司机疲劳驾驶,为车辆提供加油、维修等服务,消除安全隐患,以及在抗击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提供特殊服务等起着重要作用。建设好、管理好服务设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对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服务设施保护,对事关高速公路使用者切身利益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收费期限、收费标准审查批准程序和高速公路收费站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信息以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主体的规定。
  
  收费期限是指收费权行使时间的限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高速公路使用者征收通行费,是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和管理,延长使用周期的重要支撑和根本保障。近年来由于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未能按规定程序审批,违规、越权审批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部分经营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过长,增加群众负担,引起社会不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4条按照高速公路资金来源的不同,分别对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作出了原则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交公路发〔2003〕10号文件附件要求收费期限的确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本条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鉴于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在收费标准的审查批准程序上必须严格把关。《公路法》第63条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考虑到有些地方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不规范、不统一,高速公路“三乱”现象屡禁不止,本条依照《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审批权明确为省人民政府。这样规定,有利于高速公路收费的公正性,更好地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高速公路是公益性基础设施。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实质上是高速公路服务价格的确定,应当按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1997年制定的《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与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所以本条规定其应当依照价格法律的规定进行听证。2003年制定的《行政许可法》第48条对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进行作出了具体规定。听证程序的进行一般包括三个阶段,即听证前的准备、听证的具体要求以及听证后的要求。具体来说:1、通知。即在听证开始前的一段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听证参加人。2、预备听证。即在正式听证以前举行会议,总结争议事实、整理问题焦点、议定听证程序的进行、提出有关证据等。3、听证的正式进行。即听证的开始、当事人陈述、案件调查、听证程序的结束以及初步决定或者建议。
  
  高速公路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需要让社会公众知晓的公共服务信息,因此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而且国家和我省的一些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湖南省实施公路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在站区醒目处公布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用途、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并依法接受监督。”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通行费管理,防止通行费流失,维护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单位的合法利益,对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的主体予以明确非常重要。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即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的职权行使主体只能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而不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必须根据行业自律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通行费稽查制度和工作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对管辖路段进行稽查。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费站收费车道设置和确保车道畅通的规定。
  
  收费车道设置总的原则是与车辆流量相适应。它包括三个具体要求:一是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二是收费车道的数量,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三是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收费站的基本职责就是做好收费管理,维护收费秩序,确保车道安全畅通。为了保证收费车道畅通,收费站应做好两点:一是必须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收费通行;二是开启了全部收费车道,仍然严重堵塞的,应当采取分流或其他措施确保车道畅通。
  
  如果因为没有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车道畅通,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处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的规定。
  
  由于高速公路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了“一路一公司、建管一体化”的管理体制。如果各高速公路实行独立收费,不可避免造成主线收费站过多过密,影响高速公路的“高速、畅通”。事实证明,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是解决公路收费站过多过密,降低公路收费的管理成本,提高车辆通行效率,提高全省高速公路现代化运营管理水平,全面提升高速公路的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促进高速公路“更安全、更畅通、更高效、更和谐、更经济、更便捷”的重要措施。
  
  高速公路是社会公共产品,最终应该无偿提供给社会。当前之所以要设点收费,这是我国的公路建设实行“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结果。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收费还贷公路还清贷款即停止收费。然而,现在一些地方的公路收费站违规延长收费期限,原因就是相关部门对收费管理、核算、使用等环节缺乏有力监管。收了多少费、多少年能还清本息等问题,核查困难。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还贷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储存,及时全额上解到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用于还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经营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使用和管理。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核算和管理,有关利益主体单位应该获得多少利益,一目了然,有利于规范收费行为,统一收费标准,取消不合理收费,加强收费管理。
  
  车辆通行费事关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的规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地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等。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通行车辆开具有效收费票据。这些票据主要有两种:一是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二是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不开具收费票据,或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事关高速公路各方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都必须严格依法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允许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不允许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不允许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允许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通过收费站应遵循的规则的规定。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是驾驶员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发生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减免的车辆主要有: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但运输车辆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规定。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环境保护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取得卫生、工商、税务、环保、物价等部门的相关证照,依法依规经营。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合理配置经营设施和服务人员,及时交纳各种税费和承租费用,对各经营场所进行必要的完善和维护。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要根据经营服务规范的要求,依法确定并在醒目位置公开经营服务的具体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做到明码标价、备有发票、公开透明、公正诚信,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周到服务,并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站必须具有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计量器具应当符合相关行业要求,并要按规定定期检查。要严格控制油品的质量和进货渠道。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规定和加油操作规程,并制订、落实详细的灭火预案与措施。经常检查并保持加油、灭火等设施及其功能完好,杜绝违章作业。餐饮服务应当具有卫生许可证。餐饮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检查合格。食品应确保安全、卫生,生、熟分别存放,不使用过期、腐烂变质材料。餐厅、厨房要保持干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消毒。严格控制食品的进货质量,确保食品安全。服务区商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商品陈列整齐、货物供应充足、明码标价、价格合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商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对外提供客房业务的服务区,应落实专职客房服务人员,服务、设施及卫生等应达到旅馆业行业标准。严格执行来客登记制度,并保持消防安全通道畅通。杜绝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事件。
  
  服务区内各种标志、标线、标牌应清晰、有效、齐全、醒目,确保有序引导车流、客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应整齐、有序,保证畅通。运送危险品的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并接受全程管理。服务区厕所应保持卫生、清洁、设施完好。服务区广场及各经营场所应保持整洁,做到地面无积水、无污染,无烟蒂、果壳等杂物。服务区内的排污、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做到排污达标、排水畅通。垃圾房、垃圾桶、化粪池等卫生设施应经常清洗、消毒,做防虫处理。生活垃圾应及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服务区经营者不能违背司乘人员意愿,强迫司乘人员接受服务区各类有偿服务。
  
  服务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和服务秩序。服务区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内的各种不文明行为以及损害服务设施、影响服务区管理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服务区的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应做到行为文明,自觉守法守规。禁止各类危及安全服务的行为。服务区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意见投诉箱。对群众的意见应及时处理、及时反馈。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行为规范的规定。
  
  机动车维修服务是高速公路服务区中的一项重要的功能,能及时消除车辆故障,实现高速公路安全、快捷的运输。随着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完善和高速公路通达里程的增加,高速公路的车流量迅速增多,高速公路服务区中汽车维修站的建设也得到较快发展,为保障运输安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由于我省部分高速公路服务区维修站存在着经营证照不全、维修质量差、要价高等问题,群众投诉较多,社会反映较为突出。为此,该条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作了特别要求。一是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质。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相应类别和经营项目的维修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高速公路服务区汽车维修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二是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三是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维修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严格执行《汽车维护工艺规范》、《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例》等车辆维修、维护、检验检测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及设备操作规程。尚未制定或发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应依据车辆制造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维修资料。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确保车辆维修质量。维修站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备案,并向车主明示,做到明码标价,合理收费,按照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出具全省统一的结算清单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执行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大修车辆质量保证期一般为10000公里(或3个月),二级维护一般为1500公里(或10天),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自竣工出厂之日起7日内或者行驶里程1000公里以内。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由承修方无偿返修。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的主体和职责的规定。
  
  高速公路服务区是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随着湖南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作为高速公路上物流、人流和信息流的集散地,对服务区的功能要求越来越高。“麻雀虽小,五脏俱全”,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活动种类很多,涉及方方面面。立法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因高速公路管理体制上的相对独立和空间上的相对封闭,给服务区执法带来障碍。部分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经营行为甚至成为行政执法监管的盲区,人民群众反应强烈。该条针对这一问题,明确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一方面,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依法监管,避免行政不作为,做到执法不缺位。另一方面,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要守法经营,积极配合和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共同保障高速公路服务区各项经营服务活动合法有序,为司乘人员和通行车辆提供便捷、安全、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规定和制定具体办法的授权规定。
  
  高速公路通信管网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础设施,主要由光纤传输系统、光纤综合业务接入网系统、数字程控交换系统等组成,是高速公路的宝贵资源。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工程是一项综合土建与机电的系统工程,必须进行统筹规划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做到与土建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交叉作业,协调发展。在进行通信管道设计时,既要考虑到当前成本,又要充分考虑和分析机电系统日后的详细需求以及房建等其他工程的管道需求。这样既可以避免道路土建完成后反复被挖开,给道路管理者和使用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从而确保高速公路的通行使用和各项功能的充分发挥,又可以节省不必要费用,节约投资,创造最佳的经济效益。
  
  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益。高速公路法定区域内的广告资源也是高速公路的重要资源。高速公路广告的设置,包括位置、朝向、规格等,都必须有统一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全省高速公路广告设置都要按规划进行,不得擅自随意增设。必须与高速公路整体环境相协调,确保文字、图案的规范运用,广告版面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要求,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美观。原有广告设置不符合规范的,应当限期进行调整。广告设置后,应加强广告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广告设施进行检查检测,加强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保证广告设施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我省从2001年开始就着手整合高速公路法定区域内户外广告资源。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省高速公路已拥有近800个广告位,总面积达12万平方米,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和体系,构建了规范化、专业化的广告网。统筹规划、依法有序的经营管理,使我省的高速公路广告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只有对全省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进行全面科学的统筹规划,依法有序的经营管理,其经济价值和整体效益才能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因此,为更好地促进和保障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同时将实际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好的经验以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本条规定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另外,考虑到全省各地高速公路发展情况各异,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情况参差不齐,交通量和通信管网、广告设置的需求也各不相同,而且发展变化很快,因此明确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审批程序和受让方相关法定义务的规定。
  
  一、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法》首次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作了规定;2004年国务院出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管理作了一系列原则性的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授权出台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进一步细化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总原则、转让条件、转让程序、转让收入使用管理和收费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回收等。据此,本条对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审批程序和受让方相关法定义务作了重申和明确。
  
  本条依据《公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将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审批分为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外项目收费权两个层次。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是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是指《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外的省内高速公路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转让的条件要求严格,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也比较多。尤其是对拟转让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高速公路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高速公路项目,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受让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审批机关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申请人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继续做好后续相关工作;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及早终止后续相关工作,避免造成浪费。
  
  拟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项目,必须是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含小于30公里的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且收费时间未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在审查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同意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批准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问题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遵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公路经营企业产权(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二、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高速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该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定期提供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其经营管理者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为了多渠道广泛筹集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条例规定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购买收费公路的收费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方式直接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取得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但从高速公路本身的属性来看,其作为供社会公共使用的重要基础设施,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十分密切。一般来说,高速公路不宜长期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企业的经营资产。为此,《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均对公路的收费权、经营权,规定了限定期限的原则。具体的收费经营期限,由公路经营企业与收费权的出让方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法定的最长期限内,按照法定的原则,以协议约定并报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因此,本条规定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规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移交验收工作。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公路法》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移交时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的含义主要还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移交高速公路时,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收费高速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若该收费高速公路符合取得收费高速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若不符合取得收费高速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高速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相关数据和情况统计调查的规定。
  
  一、关于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的主体。高速公路是公共设施,是线形的、全天候开放的社会公共产品,及时对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进行调查统计,对于掌握高速公路使用情况和高速公路技术状态,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社会价值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是国家高速公路规划、建设、确定收费标准重要的参考依据。本条首先明确高速公路相关数据和情况统计调查的主体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作为经营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关数据和情况的调查统计义务,这也是其社会责任承担的体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认真理解并执行相关规定。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相关数据和情况统计调查的规定。
  
  二、关于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的概念。关于交通流量是指在选定时间段内通过道路某一地点、某一断面或某一车道的交通实体数,即单位时间内通过的实际车辆数。运输量是运输部门实际运送的旅客人数和货物吨数,这里指的是单位时间内分别通过的客运车辆和货运车辆数量,相应分为客运量和货运量,以体现高速公路承担的客运和货运能力。路况质量主要指的是高速公路路产(包括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技术状态主要是指高速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关于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的方式。交通流量和运输量调查统计可以通过收费系统的电子系统进行统计、也可以依据交通运输部《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通过设置高速公路监控系统进行统计。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应当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一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二是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三是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规定。
  
  一、设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目的。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高速公路两侧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进行控制管理以保障出行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区域。设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一是为保障行车安全和公路畅通,公路必须保证一定的安全视距;二是防止公路街道化,提高公路通行能力;三是避免车辆侵害公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减少车辆噪声、尾气等对沿线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四是避免公路沿线近距离施工影响公路及其设施的完好、安全,有效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主体。本条一是明确了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主体,同时,还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与这些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熟知公路运行安全要求和有关公路发展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熟知公路沿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此外,本条有另一层含义,公路建筑控制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后,不仅管理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而且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也必须严格执行。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时,必须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明,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权属登记证明,规划部门不得在公路沿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进行建筑规划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的原则。由于我省各区域地理位置不同,自然条件、地形地貌千差万别,因此,高速公路两侧的管理要求和标准也不相同,但依据的标准分别是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高速公路运行安全主要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包括桥梁、隧道、涵洞、边坡和水沟等设施正常使用所必须的土地范围;节约用地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节约用地,发挥土地的最大效能是我们工作的基本要求;对于一定的区域,高速公路规划直接影响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大小,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考虑区域的高速公路规划是必要的。由于建筑控制区的重要性,为防止建筑控制区划定过程中的随意性,有效的保护高速公路的运行安全,结合我省高速公路实际情况,条例同时确定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三十米最小范围距离的建筑控制区也是很有必要的。
  
  四、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新建有两层含义,一是在高速公路规划修建之前已经合法存在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允许其继续存在;二是在高速公路建设规划公布后,除高速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高速公路养护、防护是指直接用于对高速公路养护、防护或保护的设施,其作为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确保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并正常使用的必要设施。不得扩建是指不得对合法存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规模、外观大小、建筑层级等增加或者扩大。建筑物,专指人工建造的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包括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如住宅、厂房、车站等。构筑物,是特种工程结构的通称,指一般不直接在里面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建筑,如水塔、烟囱、道路、水池、过滤池、澄清池、沼气池等。此外,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行政许可的规定。
  
  一、关于许可的范围和机构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确保高速公路运行安全的三个重要区域。加强对三个区域的管理是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保障。涉路行政许可的范围和区域是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三个区域,没有具体规定和说明区域的许可行为,同时适用三个区域。在三个区域内从事本条规定的行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涉路施工行为申请后,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将相关资料及时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公路管理机构传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提出具体审批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涉路施工活动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的参考意见,对许可决定本身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关于具体许可行为
  
  1、占有、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任何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行为都会严重破坏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这里的占用是指物理状态下对高速公路的占用并使用;挖掘是指对高速公路的开挖、掘取的行为;高速公路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原则上是不允许对高速公路进行占用、挖掘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实需要,条例做出了在经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后,对高速公路进行占用和挖掘的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允许的行为是严格限制的,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国家基础性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工程时,才允许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本条例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高速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占用、挖掘高速公路会影响这种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其效能的正常发挥,进而就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应当说,本条规定不仅注意了对高速公路基础设施的保护,也兼顾了铁路、机场、电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允许建设单位在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2、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由于在高速公路上空、路面或路基以及高速公路下方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渠道、涵洞、隧道或架设、埋设电杆、管线、电缆等设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条例作出特别规定。具体含义是:在高速公路上空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架设电杆、管线等设施,在高速公路上或高速公路下方修建穿越公路的渠道、隧道等设施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必须事先征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如前所述,修建、架设或埋设上述设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条例要求事先征得有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由有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跨越、穿越公路修建上述设施或架设、埋设上述设施。
  
  3、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本项主要含义:①架设、埋设的地域范围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超出建筑控制区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不适用此条的规定;②架设、埋设的行为是在高速公路一侧,而不包括跨越、穿越高速公路进行的架设、埋设行为;③架设、埋设的设施是管线,而不能是其他设施。需要说明的是,架设、埋设行为对高速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4、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载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主要是指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其他机具。超限运输车辆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行驶将可能严重损害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由于特殊需要,超过上述限度的车辆确需在高速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依据《公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在批准的同时,应当向运输单位提出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要求。车辆按照这些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5、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和非交通工程设施都不属于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缺少其并不影响高速公路本身使用功能的正常发挥,且非公路标志和非交通工程设施本身就是高速公路障碍物,会对行车安全构成威胁。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由于种种原因,可能驶离路外,并与路外障碍物相撞,而酿成事故,因此,除了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标志、标线和交通工程设施,原则上高速公路不得设置其他标志和设施,经许可的行为也应当被严格限制。
  
  6、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高速公路建设后,沿线的厂矿、村镇为了便于出行和使用公路,往往要求在高速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目前,在一些地区存在着有关单位和个人随意在高速公路上增设道口,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和影响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的情况。本条适用的情况是在已建成的高速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包括十字路口和岔路口(丁字路口)。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目前有关的技术标准主要是《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
  
  7、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作为高速公路防护的附属设施,依据《森林法》、《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护路林木更新砍伐的许可部门是公路管理机构。条例进一步明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职责权限作出许可决定,对准予更新砍伐的,制作许可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颁发由林业部门统一印制的砍伐许可证。砍伐许可证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同级公路管理机构)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根据许可决定情况制作后颁发给申请人。更新采伐申请人应当在采伐后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交纳补种所需经费,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由于高速公路管理的复杂性,条例难以穷尽例举所有涉路许可事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排除将来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新的许可事项的可能,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本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是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一、关于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行为的性质
  
  由于实际生活中情况复杂多样,本条以例举加兜底的方式将损坏、污染高速公路的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任何损坏、污染高速公路的行为都会破坏公路的完好、完全和畅通。本条所指的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是指高速公路这一构筑物本身的技术状态完好,高速公路本身的安全及整个路网运行的安全。良好技术状态的含义是高速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是指高速公路这一“物”本身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良好的技术状态。高速公路属于国家财产,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就是保障国家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如挖沟引水、采石取土等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是指道路行车安全,路面交通秩序的安全,一个由人、车、路和环境等要素构成的“公路安全生态链”,系统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或性质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公路交通安全产生影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围绕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其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势必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但并非所有的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都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比如在高速公路路面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设置障碍可能会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同时也是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在实践工作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各种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和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相关具体禁止性规定
  
  1、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高速公路是专供汽车行驶的道路,本条规定只禁止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的活动,并未明文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从事上述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在“公路上”或“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在不同程度上损坏、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而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从事上述活动则一般不会损及公路、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的畅通。本条规定虽未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品,但也并不意味着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可以进行上述活动,这部分内容不属本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是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大中型的公路桥梁、隧道对连结、贯通高速公路网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条公路上的桥梁被损毁或者遂道坍塌,可能影响到这条公路的畅通,还可能影响与之相关的其他公路功能的发挥。因此,对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制定特别的保护措施是十分必要的。本项对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高速公路桥梁而言,为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就高速公路隧道面言,为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对公路路基、路面的保护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要求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条例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在高速公路两侧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的距离明确为100米,既符合实际情况,也利于公路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法规的具体操作。
  
  3、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区域都是高速公路安全保护的重要部位,任何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和涵洞的行为都是被严格禁止的。随着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高速公路的合法权益,危及高速公路的路产安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既是高速公路的路产,也属于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条例以例举的形式对危及高速公路桥孔和涵洞的行为进行明确禁止是很有必要的。
  
  4、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随着我国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加强,近几年在高速公路附近进行爆破施工作业的现象日益增多,保护高速公路安全和兼顾现实建设施工需要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本条没有对爆破作业地点与高速公路距离进行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我省各地山形地貌、土质特点千差万别,且高速公路路基、边坡、桥梁、隧道的结构和安全稳固系数各不相同,对抗震的要求也各有区别和特点,“一刀切”的规定爆破距离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高速公路的特殊保护。因此,条例将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具体判定和处理,符合高速公路的安全保护要求。
  
  5、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高速公路是国家财产,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仅破坏了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完好,更主要的是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这里的损坏和移动是指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本身物理结构的一种破坏,涂改是指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外观、图案、形状的一种改变。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一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承担行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是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向车外抛撒物品。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各种不文明行车行为随之增多,不仅影响道路文明形象,也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将向车外抛撒物品作为禁止性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抛洒物品的行为会对高速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不利于高速公路的安全保护,且影响高速公路的美观,增加高速公路的养护维护成本。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7、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本项是关于涉及车辆违法行为损坏、污染高速公路的规定。条例明确禁止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这两种情形可能会对高速公路路面造成污染、损坏,特别是装载物触地拖曳极有可能会对路面造成刮擦,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禁止。同时,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的行为也会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对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和处罚。
  
  8、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本项是对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隧道等特殊部位的保护。危险物品具有社会所需的特殊功能,管理的好,利用的好,就会有利于社会,为人类造福,否则就会酿成事故甚至是灾祸,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此处的“危险物品”主要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统称。依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爆破器材、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这里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在国务院2011年2月16日修订的《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中统称为“危险化学品”,包括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在高速公路设置有禁止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标志的路段,在任何情况下,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都不得驶入,以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由于现实管理和高速公路相关法律体系的复杂性,条例难以全部例举所有禁止性行为,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很有可能将来出现对高速公路新的损坏、污染行为,不排除将来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新的禁止事项,为体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衔接性,条例设置禁止性兜底条款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行人和部分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以及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作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发挥高速公路高速的特点,保障通行秩序的安全、有序、畅通,从而保护有关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在高速公路快速、高效的道路环境中,行人行走和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行驶,都容易产生交通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故本条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这既是对速度过低的机动车的保护,也是对其他机动车的保护。
  
  这里的行人,是指执行路政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养护和抢险救灾等任务以外的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域内行走的自然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拖拉机是指所有用于工业、林业、农业等各种用途的轮式和履带式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包括水泥搅拌车、消防车、叉车、汽车吊等;铰接式客车是指铰接盘和活动褶篷将单车和车箱连接的载客车辆;全挂拖斗车,即全挂货运列车,是指用于运载货物、由牵引车与全挂车组成的列车。牵引车是指汽车或者拖拉机等;全挂车是指用于运输货物和乘客,至少有两根轴,通过牵引杆与牵引车联结、通过牵引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无动力车辆。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比如一些耕作用的农业机动车。
  
  由于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将导致乘客在高速公路逗留和行走,装卸货物给其他车辆造成障碍,这些都容易引发交通事故,而且也容易诱发有关人员为方便出入对隔离设施的破坏,因此本条对这两种行为予以禁止,第五十四条还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和设置限速标志标记测速监控设施的有关规定。
  
  在本条例的审议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建设高速公路的主要目的是为人们提供快速、迅捷的便利,为经济发展和物资融通提供服务,因而不赞成高速公路限速。但多数同志认为应当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最高时速,理由是:(1)限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速度有利于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近年, 来,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 ,高速公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高速公路质量的不断提高,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逐渐增多,有的高速公路事故后果十分严重,而最主要原因是超速行驶。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容易引发事故。由于高速公路高速、封闭、无障碍、路况好的特点,往往会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高速公路设计时速并不等于机动车可以行驶的速度,而机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也不等同于可以正常行驶的速度。如果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一定要与高速公路和机动车的设计时速相同,结果可能不断引发重大交通事故。(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作了限速规定。本条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条根据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和安全技术性能等方面的不同,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小型客车的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这是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的一般规定。在有的路段,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路况、车流量、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等设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则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为了有效发挥高速公路的作用,维护驾驶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不得随意设置。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一是国家标准关于交通标志的规定,二是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的有关规章。如测速监控设施的设置应符合2007年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隧道的排水和机电设施定期检查的规定。
  
  排水和机电设施是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置的高速公路隧道的重要设施,保持这些设施始终处于完好状态,对保障隧道安全运营和车辆安全通行至关重要。以前,隧道的通风、照明、监控、消防、救援等机电设施常被称为附属设施,为了体现这些设施的重要性,《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中将其定位为机电设施,并列出单独章节,对其养护和检查维修工作进行了详细要求。根据《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机电设施的养护维修可分为日常检查、经常性维修、定期检修、分解性检修和应急检查等五个层次,并对相关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频率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条例将其作为独立的一条进行规范和要求,是条例对高速公路隧道养护特殊重要性的体现,是对隧道排水和机电设施定期检查工作提出的强制性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在开展养护工作时应当认真理解和把握。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桥隧的特殊规定。
  
  由于高速公路桥隧,特别是中大型桥隧的特殊重要性,为切实加强对高速公路桥隧的保护,条例对运输危险品的车辆通过桥隧进行了特殊的规定。这里的“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是指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分类标准中的长隧道、特长隧道、中桥、大桥和特大桥。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选择其他没有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的道路通行,尽量避免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事故发生。由于现实需要,对确需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的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这里的“负责审批的机关”是指负责危险物品载运审批的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于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是实行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审批属地管理,难以对运输沿途的桥隧进行车辆现场监管,因此,需要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确需通过”的范围不包括禁止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的桥梁和隧道,即设置禁止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标志的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是不允许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通行的。
  
  第四十三条 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管理的规定。
  
  一、超限运输车辆对高速公路的危害主要是对路面和桥梁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致使公路严重损坏,大大缩短了其使用年限。当车辆轴载质量超过标准轴载质量一定值时,车辆对路面的损坏是成几何级数增加的。调研结果和实践也表明,货物运输承运人超载、超限造成公路沥青路面寿命缩短40%,水泥路面寿命缩短50%。超限车辆对桥梁的安全也构成了重大威胁,车辆严重超限,使水泥混凝土桥梁产生桥梁挠度增大,水泥混凝土过早开裂,最终缩短桥梁使用寿命。近几年,超限运输车辆导致桥梁坍塌的事件在全国时有发生,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了国家财产,加大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力度已经形成全社会的共识。
  
  二、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这里的超限车辆主要是指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超限运输车辆可以经申请后上路行驶的前提一是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二是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两者缺一不可,并且申请的部门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于车辆超限运输的同时也可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车辆装载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因此,条例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影响交通安全还需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许可。
  
  三、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属于道路交通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标准和标线》的标准和要求,规范设置高速公路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这里的“高速公路入口处”是指对车辆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禁行要求的高速公路路段入口处。在目前,我省绝大部分高速公路都是收费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首先需要经过收费站,在实践工作中,往往最先有可能发现车辆超限运输的是收费站工作人员,这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是指不具有执法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对有可能超限运输的车辆凭借工作经验进行判定,对判定有可能超限运输的车辆劝阻其驶入高速公路,对劝阻无效的,应当报告相关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相关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考虑目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已经形成良好的协作配合关系,因此,条例将报告选择权交给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查处违反行为。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除执行指挥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应急通道的有关规定。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也叫硬路肩。应急通道的作用是紧急情况下供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临时堆放养路材料,保护路基等。实践中有的驾驶员借应急通道超车,尤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堵车时,不顾一切从应急通道往前拥挤,最后导致交通完全堵塞,指挥车辆和救援车辆无法进入,人为延长了事故处理的时间。为此,本条规定除执行指挥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这里应注意的是,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在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停车,只有在执行指挥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或者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时方可行驶或者停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
  
  为了有利于快速、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规定也适用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按照该规定和本条规定,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应履行以下几项义务:一是立即停车,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二是保护现场,以便查明事故原因和分清事故责任;三是采取止血、送医院等措施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四是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案,报案应注意讲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号牌、伤亡程度和损失情况等。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和本条规定,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是立即出警。实践中一般是由交通指挥中心确定案发地点后,调派距离现场最近的警察前往处理,如果是重特大交通事故,还应派相关技术人员;二是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如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三是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如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或者拖开;四是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以及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理赔和收集证据等。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巡查的规定。
  
  一、高速公路巡查的必要性。高速公路是全开放、线性的社会公共区域,为更好的保护国家财产,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条例明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是高速公路巡查的主体。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加强对高速公路巡查是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的基础,也是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种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现象的重要手段,条例将公路巡查作为一项义务进行明确是很有必要的。
  
  二、高速公路巡查的内容。高速公路巡查是对公路、桥涵、隧道及附属工程的全面巡视检查,内容丰富,是对公路技术状态的全方位日常检查,具有一定的巡查频率和周期。这里的“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完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本身损害造成的影响高速公路物理状态下畅通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巡查频率和内容的规定,进行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并做好记录。需要指出的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和内容进行巡查,有些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危及交通安全的损毁可能发生在两次巡查的间隙,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秩序的巡查,对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查处,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经常性对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巡视和检查;二是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尚未采取警示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保行车安全;三是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车辆装载、遗洒物处理和车辆救援服务的规定。
  
  一、关于高速公路车辆载货要求和驾驶员的处置规定。在高速公路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行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对车辆装载进行规范和管理很有必要。本条对车辆驾驶人的要求主要包含几层含义:一是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作为车辆合法装载的义务人,车辆驾驶人应当确保车辆装载行为的规范,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得有掉落、遗洒或者飘散行为;二是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有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这里的及时采取措施处理主要是将车辆装载物重新装载,以达到规范合法的要求,并将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及时进行清除处理;三是车辆驾驶人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二、相关部门接到驾驶员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车辆上发生装载物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可能会给公路自身结构的完好、安全、畅通带来一定影响,因此,条例规定应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装载物掉落、遗撒或者飘散,必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条例规定,应报告公安机关。从方便报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现在全省警路基本已经建立相对稳定成熟的联动机制,所以条例未强制规定必须同时报告两个机构,而是将报告哪个机构的选择权交给车辆驾驶人员。当然,如果装载物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确实损害、污染了路面,给高速公路路产造成了损失,就必须要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这是《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义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报,并在各自法定职责内依法进行处理。接到报告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杂物。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路的养护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清除公路上的杂物,是公路养护日常保洁的一个工作内容,因此,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杂物。同时,掉落、遗撒、飘散物也是一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基于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撒、飘散也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和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首先,这并非公安机关唯一处理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公安机关针对此种违法情形,并非只能责令改正车辆装载违法行为,而是仍有依法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权,并且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障碍物进行清除的强制措施权。其次,本规定也并未排除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对此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可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另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可依照《公路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为确保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和行车畅通,需要对高速公路事故车、故障车和违法停放车辆进行清除拖移。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部委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车辆救援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事故车辆或者故障车辆当事人可以选择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救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且必须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收取费用。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四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发生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规定。
  
  一、高速公路发生突发事件,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当高速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势必将影响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这里的“采取措施,疏导车辆”具体含义一是双方要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通报路况信息。二是对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知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进行及时修复,确保高速公路畅通。三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疏导车辆,确保高速公路车辆畅通。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职责进行判定,并在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后,决定关闭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为人民群众提供出行线路参考。
  
  二、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发生事故的处置措施规定。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交通事故的紧急处置是全世界的难题,做好此项工作需要各方协调配合。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这里的隧道管理者主要是相应隧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隧道管理者,发现隧道交通事故后,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处置,需要封闭隧道的,应当及时封闭隧道,并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现场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告知过往车辆驾驶员,以方便广大司乘人员及时选择出行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高速公路建设质量是社会公众特别是常委会组成人员非常关注的问题。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对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条例应当设置法律责任,以确保工程质量。考虑到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设置了比较全面的法律责任,没有必要在条例中再重复相关规定。因此,条例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只做了原则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述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前述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该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高速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高速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主体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这样规定,既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也与我省其他法规的规定相衔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由于高速公路工程属于交通专业工程,相关从业单位的资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因此,对从业单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由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其他行政处罚,也应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来实施。这样规定,与我省原有相关法规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2007年我省颁布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类:一类是未进行交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另一类是进行了交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对交工验收的依据、条件、主要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评定等进行了规定。该办法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者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罚款,处罚幅度为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金额。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这一处罚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设置的,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在进行罚款的同时,应当首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或者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进行处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的辅助措施,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并不能用处罚来使违法行为合法化。行政机关应当避免处罚完以后,违法行为仍然继续进行的情况,因此,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制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
  
  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不依法履行交工验收义务,擅自将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理应受到处罚。
  
  本条规定的处罚实施主体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而不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养护义务,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本条规定是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设置的。该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指定其他单位代履行。首先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养护义务;如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改正,在指定期限内仍然不履行养护义务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代替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养护义务,而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养护费用,通过这种替代养护行为,由其他单位代履行养护义务,达到限期改正的效果,使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根据新颁布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的原则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法律责任分三种不同情形进行了规定。
  
  一是一般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只需要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二是采取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进行处理。本条赋予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可以强制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以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值得注意的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无权自行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因为其与驾驶员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的救济,只能借助于公权力来实现,而不能随意进行私力救济。
  
  三是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一行为,既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又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服务区机动车维修质量和价格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设置了法律责任。《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为。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是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配件冒充合格配件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可以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对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也应当首先没收违法所得,再根据违法情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同时,应当首先责令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正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处罚实施主体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不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违反该款规定,理应受到处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罚款。根据违法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进行罚款的同时,首先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高速公路客运经营者或者货运经营者。处罚的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而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机动车违反该款规定,理应受到处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罚款。一般情况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任意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的行为没有特别规定,因此,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该违法行为设置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条将造成高速公路堵塞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机动车驾驶员。处罚的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二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依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条规范的对象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等,这些主管部门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鉴于地方立法权限和立法技术考虑,本条对民事赔偿责任只做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而没有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进行规定。
  
  我国对赔偿责任进行规范的民事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结合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既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本条例规定,包括条例规定应该作为的义务不作为或者不适当作为,或者违反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行为人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因为违法行为造成的。
  
  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额度确定,根据民事责任赔偿的填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额度应该为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不能因侵权行为牟利,否则便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实践中,有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刑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并行不悖的,不能相互代替,而且在支付顺序上,民事赔偿责任优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公路三个专业术语的解释。
  
  一是关于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含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高速公路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分为高速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绿化工程。包括测桩、界桩、里程牌、百米桩、示警桩、轮廓标、花草树木、专用房屋、工程通迅设施、连接线应急物资集散地、收费站、服务区和停车场、长途客车停靠站等基础设施。
  
  二是关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含义。依据《公路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存在两种性质的高速公路:一种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高速公路,称为“政府还贷高速公路”;一种是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收费权的高速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高速公路,称为“经营性高速公路”。以上两种性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都是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统称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其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是指“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上主体的收费经营资格都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是关于高速公路用地的含义。《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确立了公路用地的法律依据。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为了确保高速公路路基、路堑、桥梁的稳固而留用的土地,同时也可用来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隔离人畜活动等。高速公路用地是属于高速公路路产的范畴,受国家保护。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施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法规的公布是指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的施行是指法律、法规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自公布之日或者之后某个日期试行或者暂行,这种方式目前已较为少见;三是自公布一段时间后某个日期起开始生效。本条例的生效时间属于第三种情况,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条例从通过到施行留有四个月的时间,一方面是为了给有关单位和个人充足的时间学习和适应条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条例的有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留出一段时间给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改配套文件,以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法律、法规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在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等活动有关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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