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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法院以案说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
2015-07-27 20:21:30

随着经济的腾飞,做为日常交通工具的车辆日益增多,交通事故已然成为人类的第一杀手,每年约10万人丧命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处理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出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对事故责任书这一证据进行审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责任认定监督、原则等均未能作出具体规定,导致责任认定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事故处理工作的一个难题。本文紧紧结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案例,围绕责任认定的主体、作用为路线,浅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案例:2014年 3月15日,甲驾驶一校车载学生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一公交站台处,学生乙要求下车,甲当即停车打开校车后门让其下车,乙在下车过程中,因忽视校车的车门踏板踩空掉下车外,摔在公交站台上,造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乙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了十级伤残。甲驾驶的校车登记车主为丙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且在丁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每座限额为2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甲、乙、丙、丁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后,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丙、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例中,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主体是谁?该案中事故责任主体是谁?乙的损失该由谁赔偿?笔者将以上述问题为主线,在文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  交通事故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明确了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的四个必要条件,即: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损失。在上述案例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有一些争议,接触学说认为,乙与甲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乙是因为自己的过失从车上摔下来,车没有启动,因此乙的受伤与甲没有因果关系,乙应自己承担其损失。笔者认为根据交通事故构成的四要素,校车具有合法的资质,且行驶在正常的道路上,也造成了乙的损失,抛开是谁的过错不说,就当这是一意外事件,也具备了构成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故笔者认为接触学说这一观点错误,本案确实是一起交通事故。

二、  事故责任认定

当前,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机关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而且目前实践上也是这么操作的;另一种认为,公安机关只负责收集证据,由人民法院作出责任认定。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自行勘查、调查、自行认定,并以自行认定的结论用作定案根据的操作程序,无异于是用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结论的客观公正,也不符合目前司法鉴定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而且很多国外的事故责任也是由法院认定的。笔者认为,考虑到目前交通参与者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事故高发、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由法院作出是不切实际的。

然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没有做出认定,是交通事故中的特例。在诉讼过程中,因为乙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依照职权,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驾驶的是校车,属于特种车辆,乙搭乘校车,这一特定情形决定了甲不仅仅负有安全驾驶义务,还负有在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乙下车的行为虽然自己有过错,但甲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责任。

三、  责任承担主体在本案中,事故责任划分以后,责任主体很明确,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甲是丙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甲在本案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乙损害,故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丙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丙将其车辆在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丙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乙的损失如何赔偿。丁保险公司在何种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  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乙的损失该如何承担,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还是承运人责任险中理赔。接触说认为,乙下车时并不是由于车辆的移动或者是车辆的缺陷导致其摔倒,是由于乙自身的疏忽导致其摔倒,与车辆未有任何接触,乙虽然摔倒在车外,但应属于车上人员,是从车上摔出车外,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丁保险公司应只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丙校车公司承担责任。然而因果关系学说认为,乙是从校车上摔下,其摔伤与校车具有因果关系,乙属于车下人员,是第三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予以理赔。笔者认为接触学说更能准确的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在法理上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结语:任何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局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例外,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还在不少问题和困惑。笔者以具体案件为例,在事故认定、责任主体、责任承担三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供大家探讨。(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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